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后,针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笔者对部分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 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主要是患者保护自已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为例,仅2002年上半年全市受理医疗纠纷案件达267件,涉及案件金额达1421.36万元。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至2002年上半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97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件上半年26件。另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截至4月底,仅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15件此类案件,相当于以往该院全年受理此类案件数量的一半还多,这15起案件的涉案总标的高达300万元 (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为社会予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来各地医疗纠纷明显增多。最近3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殴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起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在四川、淅江、广东、江西等地,医疗纠纷也都大量涌现,有些地方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 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因此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激化,这也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疗用品质量纠纷。此外,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属于非医疗纠纷,即此类纠纷虽发生于医患双方这间,但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方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从表面上看似乎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还有近期媒体所报道的宠物治疗纠纷等等。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法律的适用不统一。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而有的案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的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质疑。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错。因此,法院在审理期间,往往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使案件审理时间拖得过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总体上看,审理此类案的情况比较顺利,但也不可避免地遇到许多疑难问题。 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疑难问题 (一)医疗事故纠纷的立案受理问题。原《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向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前,各法院对于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鉴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这种规定是否乎法律规定十分有争议。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侵害人身权案件予以受理。 此外,各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相关纠纷案件的案由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来看,就医疗方面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各法院的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二)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双方这间的纠纷,其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但在实践中,各法院在受理医疗纠纷相关案件时,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主体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基层人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一审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主体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三)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事故的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则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之已失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言,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呢?也就时说,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五)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问题。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医疗纠纷的赔偿问题。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费残疾生活被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被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较人民法院办量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换言之,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差较多,因此民中侵权赔偿标准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呈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信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有关清福损害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掌握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变不一致。对此条例第49条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进3年。”那和以,以后在审判实践中,是否执行此标准是一个需明确的问题。 3、此外各法院对于欠发达地医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医就医发生医疗事故主损害赔偿纠纷的(或相反),赔偿标准是按侵权发生地生活标准还是按患者居住地生活标准来执行,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对于患 知情同意权的范围如何认定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 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应关于自已病症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已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地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的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地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死亡时,损害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医院的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佣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 (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辨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辨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宠物治疗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②。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惬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3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用。此外,惬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匕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分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加人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即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个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和惬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未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椎定o。一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医疗行为;第二,具有人身等损害后果;第三,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第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患者应首先就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举证,并非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而医疗机构如果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应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实际上;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即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分 至于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依职权而不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承担就其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为此会提供病历资料,并认为到此已履行其举证责任。但显然,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焦点,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通常需要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呢?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个问题并未限定,应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该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联系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把申请举证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也即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又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因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出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需提出申请。 我们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使举证责任进一步延伸,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应作为一个原则办。但同时,应当看到,一方面,医疗卫生是社会生活的一类重要领域,医疗机构数量众多,观念的落实与做法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同时,从事实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也可能并不支持医疗机构就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抗辩。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予以明确。在医疗机构不申请鉴定而法院也不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事实b也难以简单判决医疗机构败诉而支持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从而难以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按照法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以具备举证能力为基础,在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举证能力或均不便于举证的情况下,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即应属此种情况。要求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应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至于鉴定费用,可责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预交。拒不预交的,在诉讼费中最终结算,必要时可通过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强制划拨。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医学会组织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种方式,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对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争执的专门性问题进分析、评定,从而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科学依据的一项活动。而医疗过错鉴定是指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医疗过错鉴定的性质属于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有如下不同:(1)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2)鉴定机构不同;(3)鉴定的目的和范围不同;(4)鉴定工作的委托方式不同;(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 既然是两类不同的鉴定,那么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该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呢?笔者认为,医学会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调解不成,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而此争议已经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而非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其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因此,法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有权进行审查。法官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经审查,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与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如果鉴定结论不合法,法院可以不予采信而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对策 (一)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函》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受理。 (二)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种类很多。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来看。就医疗方面仅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是不够的,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应明确各类纠纷的案由。其中,就非医患纠纷和非医疗纠纷而言,均应根据其案件性质作为一般类型案件确定案由,如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属于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可以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就医疗纠纷而言,应分为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类案由。医疗侵权纠纷中又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两类案由。 目前,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案由时,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办理。 (三)医疗纠纷案件被告的确定。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在转院诊疗场合,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赞成医疗损害,应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1)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已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2)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的,而致发生医疗损害;(3)医疗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时侯。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1、举证责任的分配。医疗侵权案件中,患者要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即患者要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说明自已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而医院对自已的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2、有关病历问题。(1)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民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2)发生患才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 3、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病历等原始诊疗记录,是否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内容,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庆作为一个原则。介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时,要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虽然医院提交原始诊疗记录等资料只是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面,其还应作进一步的说明,但申请进行鉴定也是患者的一种权利,且患者还可以提交医学论断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应当承提。因此,针对现阶段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证据判断困难问题,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1)咨询专家;(2)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由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鉴定;(3)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不鉴定的,人民法院又认为有鉴定必要的,亦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五)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对于已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还有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笔者认为,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合法的;(2)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4)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责任及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此外,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起诉后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在当前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六)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 1、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关于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存在差异,应如保适用?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限额赔偿制,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的支付方式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存在差异。目前,应依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关于支付方式,采用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及分段支付相结合,视具体案情适用。对患者已经治愈或治疗状况已经固定的,一般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对短期内无法治愈或仍在治疗中的受害人,尽量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对今后可能发生的费用就视具体情况处理,对可以估算的、已定项的费用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今后费用不确定的,暂不处理。分段诊治的,视具体情况处理。 2、关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问题。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的医闻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当事人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仅诉请根据医疗机构过错赔偿损失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出现上述情况,医疗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之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外地患者的损害赔偿庆依据侵权行为地即医疗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本文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医疗侵权括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参见《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2002年5月15日 人民法院报。 本文所称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