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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春添诉深圳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3星级
邓春添诉深圳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 作者:佚名     来源:转摘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30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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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 邓春添,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民治樟坑村3号。
  
  被告 深圳市中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卓欣,院长。
  
  2000年7月,原告因右上腹痛伴黄疸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守治疗后症状缓解出院。同年8月24日至9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东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胆囊息肉。"出院医嘱:"自动出院,责任自负。(已在病历上签字!)"同年9月1日,原告又因"右上腹痛伴黄疸7天"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原告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继发性胆总管结石,阻塞性黄疸及胆管炎",拟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T`管引流术"。同年9月15日,被告《手术同意书》中"对手术中及手术后操作中及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一栏写明:"1、麻醉意外、麻醉过程中可能出现呼吸或心跳骤停。2、术中大出血危及生命。3、术中损伤附近重要组织或器官。4、术后感染,伤口延期愈合,甚则危及生命。其他:胆汗瘘;若有恶性改变,有可能二次手术。"原告妻子陈冬梅在该《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名。同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T`管引流术"。术后第4天,原告出现腹水。同年9月27日,原告转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至2001年1月4日,原告在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最后诊断原告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自发性腹膜炎、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出院时症 状好转。2001年4月10日至4月29日,原告又在第一军医大学附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原告出院时状况为:"全身一般情况转好、肝功各项指标较入院前明显好转、全身皮肤黄染明显减退。"该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如有情况,立即复诊。"
  
  原告向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7月23日,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医鉴字[2001]25号《关于邓春添医疗事件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事件经过"为:"邓春添,男,35岁,因`反复右上腹持续性疼痛阵发性加重伴黄疸2个月,近7天来复发`,于2000年9月11日第二次到深圳市中医院就诊。经内科治疗但黄疸渐加重,CT显示胆囊结石伴胆囊周围炎症。BUS示胆囊壁厚达80mm,胆囊内探12×12mm光团伴环型光环声影。2000年9月17日,经上级医生会诊,决定行剖腹探查、胆囊切除并胆管探查术。9月18日实施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见肝呈裼色,质硬,未扪及肿块,胆囊壁厚,胆总管下段有结石嵌顿,胆总管外壁1.6cm,右肝胆管内径0.8cm。术后第4天,患者出现腹水,持续发展,而且黄疸不消退。因腹水治疗无明显好转,术后第9天,患者转市人民医院治疗。"鉴定意见为"1、患者急性胆囊炎、胆囊及胆总管下段结石伴梗阻性黄疸诊断成立。院方为患者实施的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及处理无明显错误,术前做了保肝治疗,术后黄疸也有所减轻;2、手术时机选择无错误,该患者在内科治疗期间反复上腹痛及黄疸发作,并且黄疸持续不退反加重,因此,及时手术可减轻黄疸,此点已为手术证实;3、患者术后出现的腹水,主要是在原有乙型肝炎后肝硬变失代偿,门静脉阻力增高基础上由于手术刺激造成,属手术并发症;4、医院在该患者的处理上存在如下不足,如病历记录不完善,肝病发展动态观察不仔细,术前对病情转化估计不全面,术前谈话不完善,转院治疗时未作转院病情介绍和治疗经过说明等,希医院加强管理,吸取教训。"鉴定结论为:"经到会专家无记名投票表决认定,该案不属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该鉴定,向广东省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1月30日,广东省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粤中医医事鉴字(2002)第2号《关于邓春添医疗事件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意见》有关规定,从邓春添在深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中,未发现医务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医疗护理原则等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经我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研究后认定,该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审 判]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现腹水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一些不足,即被告存在过错的一些行为,并未造成不良后果。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均是依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缺陷,故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春添的诉讼请求。
  
  [评 析]
  
  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申请作了医疗事故鉴定和新鉴定。诉讼期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书,履行了举证义务。分析两份鉴定结论书可知:一、虽然发生了原告出现腹水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术后出现腹水属手术并发症,即被告的行为(手术)与原告出现腹水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但由于手术是必要的,手术过程符合规范,术后处理亦无不当,即被告并无过错,因而被告的手术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侵权行为;二、虽然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前准备不够充分,对并发症估计不够,术前谈话不够仔细全面等一些不足,即被告有违法行为和过错,但该不足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因而也不能成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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