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定于2002年9月1日执行。这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一件大事,更是关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一件大事。执行好《条例》应掌握以下一些重要问题。 一,正确认识《条例》 《条例》颁布后,许多临床大夫表示感到担心,认为容易给造成医生较大的压力,使他们不再选择积极的治疗方案。对此要全方面的理解《条例》,《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条例》的宗旨,《条例》是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从《条例》的内容上来看,《条例》通过规范医疗事故赔偿制度也保护了医疗单位的权益,如法医鉴定方面,目前法医鉴定书在内容上、程疗上、效力上不能使所在当事人、审判人员信服、采用,根据《条例》的精神,法医鉴定书也应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进行鉴定,这使法医鉴定书的可信程度大大增强;再如赔偿数额,目前判决医疗单位承担巨额赔偿数额的比比皆是,如湖北某县级医院赔偿对方290余万元,赔偿数额完全出于自由裁量,极大损害的医疗单位的权益,《条例》将赔偿范围和标准都予以明确化,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从而保护了医疗单位的权益;再如目前法院对医患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往医疗事故上*,只要是在医院发生的事情,就是医疗事故纠纷,按照《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患者在医院摔伤、发生伤害事故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医疗单位从众多的纠纷中脱离出来。再如《条例》第49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直接、明确地保护了医务工作者的权利。 《条例》还规定要避免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了医疗事故,要科学公正地来进行处理。不能因为有了这个《条例》,医务人员就缩手缩脚,医务人员该救治的还要救治,只要医务人员按照科学,按照操作的常规进行,病人能够理解的,《条例》能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条例》规定医院应尽的义务 1、加强医务人员全方面的培训、教育。 医疗机构在加强对其医务人员技术培训之外,还应对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护理常规和普法教育,使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规范化、标准化,并掌握一定的与医疗有关法律知识,以促进医疗行为更加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 2、加强诊疗护理行为的管理。 1) 医疗机构必须配置专(兼)职的医疗服务管理人员,其职责一方面对医务人员的执业及医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另一方面要接受患者的投诉,并对其进行咨询、解答,处理日常纠纷。 2) 医疗单位应当在《条例》实施时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方案,如没有则是违反《条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3、向患者提供病历复印件。 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有权了解,即有知情权,患者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后,医院不能一概拒绝,有义务向患者方提供《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病历资料,供患者复印。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该规定的内涵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详细和客观如实地填写所有的医疗的文档。 4、封存、保管争议事故病历等资料。 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和启封,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或者启封都表现了一种公平公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医疗机构还应通知采血机构派员在场。 5、死亡如有争议,应在48小时内尸检。 患者死亡,如双方当事人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在48小时内(有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这与原《办法》规定的尸检有较大的区别,原《办法》规定是有条件的进行尸检。 在尸检中,双方有同等的权利,都可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对尸检双方当事人要一样重视,因为无论是谁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该条例没有规定由谁负责委托尸检人员,实践中双方应协商解决。 6、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资料的范围及时间。 医学会受理争议后,医疗机构应当按《条例》规定范围提交与争议行为有关的材料,这比《办法》规定的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医疗机构应在10日内将有关材料送交医学会,并积极配合调查,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7、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这将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中行为予以法制化,规范了医务人员的工作,增强了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在告知上述情况的时侯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8、发生争议,医疗机构有义务核实,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有关争议,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要立即逐级上报至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监控人员要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同时向患者通报、解释。其规定的目的是将医患纠纷或可能发生的医患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9、遇有纠纷,医疗机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1)、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按《条例》第14条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包括: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其它法定情形。 2)医疗争议发生后,如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附调解协议书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案件,医疗机构也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判决书或调解书报送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三,《条例》规定医护人员应尽的义务 1、告知义务 在诊疗护理中,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如实的告知其所患病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由此带来的医疗风险。这将医务人员的行为法定化。 如治疗前应详细地告知患者将对他采取的具体医疗措施,同患者协商并解释之,使患者及家属对医疗行为有较充分的认识,这虽加大了医务人员的工作强度,但可增加医患双方的交流,促使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充分了解,减少医患双方的隔阂,为减少医患纠纷打下基础。 2、报告义务 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的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任人应及时向本单位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报告。以便及时解决纠纷。 四,《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会应尽的义务 1、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争议申请书,应当交医学会组织鉴定。 2、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以供医患双方选择。 医学会建立的鉴定专家库组成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3、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4、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应在15日内将予以受理的决定通知当事人并将材料交负责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1)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就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人; 3)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时间通知申请人,应该说有失误之处。 5、医学会应组织医患双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还可组织医患双方在其它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6、医学会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60日内出具鉴定书。 1)医学会应在受理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所需材料; 2)当事人应在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学会应在接到当事人提交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7、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对鉴定书进行审核,其审核主要内容是形式审核。审核合格的,鉴定书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依据,如审核不合格,应要求重新鉴定。 五,新增的其它内容 1、医疗事故内涵扩大,医务人员责任加大。 《条例》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医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将什么是医疗事故重新定义,扩大了《办法》的内涵。使责任主体更加明显,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明确了医疗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将损害后果的外延扩大,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与《民法通则》接轨。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增至四级。 2、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增多,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条例》规定病人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发生争议时,可以有三种选择的办法:一是可以通过跟医院协商的办法解决;二是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借助行政解决;三是也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诉诸于法院来解决。这一规定改变原《办法》规定的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单一模式,也与近年来法院在受理医疗案件的情形相符。 3、三种解决方式中诉讼解决级别最高、最优先。 《条例》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且《条例》也未规定医疗鉴定前置,这表明在三种解决方式中诉讼解决最优先,表明法院现行的处理模式仍将部分适用,目前所存在的法医鉴定效力高于医疗鉴定,有无医疗鉴定法院都可立案审理等情形仍将存在。但根据《条例》的精神,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依据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 4、鉴定工作改由医学会负责。 《条例》做出一个重大调整,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医学会负责,由医学会单独组织专家,独立进行鉴定,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两者相比,其最大优点就是独立、客观、公正、公开。这一规定将使医学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剥离,逐步获取真正的独立地位。 5、医学会将建立专家库。 《条例》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建专家库也有一个明确要求,这些专家首先要有比较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第二,要具有三年以上聘任高级职称的专家。而且专家库里不但有医务人员也要有法医,因为有些病人的死亡,或者将来病人残疾的等级的鉴定需要法医参加。 6、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 《条例》规定医学会在组建鉴定专家库时可聘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进入专家库,而且在聘请法医时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7、聘请鉴定专家不受地域限制。 《条例》规定医学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这是提高鉴定公平、公正的一种有效措施。 8、专家回避规定发生变化。 为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条例》详细地规定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增加了回避的方式,即专家可自行回避,也可由当事人申请回避;也明确了回避的事由,即: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是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是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扩大了回避事由的范围。 9、医疗鉴定改变了选取专家的模式。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主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抽取的时候,医患双方是对等地、随机地抽取。 10、法院鉴定也可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依据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 11、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改变。 目前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由其组织鉴定,并由其对事故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医疗单位进行处理,整个过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包揽。 《条例》实施后,将改变卫生行政部门这种处理医疗纠纷的模式。其处理模式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申请,受理后由其转交医学会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书的形式审核后,鉴定书做为调解的依据,卫生行政部门可依鉴定书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通过其它途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12、医疗事故鉴定级别改变。 《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三级鉴定改为两级鉴定。地市级医学会负责首次鉴定,省级医学会负责再次鉴定工作。 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内容及作出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A作出鉴定书的条件发生变化:《办法》规定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以书面形式作出,比较原则,也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用语的严肃性。《条例》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事实应由证据支持,并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原文 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两者相比《条例》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得当、合法、合理。 B 鉴定书的内容发生较大变化: 1) 增加了有关提交材料和调查材料方面的规定,这是证据确凿的体现; 2) 增加了鉴定过程的说明 ,这与《办法》规定的鉴定相比透明度大大增加; 3) 《条例》规定新的鉴定书应从法律角度分析争议行为,即 (1)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4) 增加了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14、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15、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病历归属、保管一直是医患双方争执的重要内容。因为,拿到病历,谁就在法律诉讼中争取主动。过去有些患者采用藏匿、抢夺的手法来保存病历。 现《条例》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6、明确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 《条例》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还包括: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7、确定医疗事故赔偿。 1)《条例》增加了医疗事故赔偿一章,将《办法》中的“补偿”变更为“赔偿”,并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对确定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由各地依据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2)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主要包括以上几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被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3)《条例》中单独增设精神赔偿 精神损失,是在民法里有这个内容。但考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损害,应该对他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标准,一般根据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据不同情况赔偿若干年。 4) 医疗事故赔偿费大致数额 死亡的 固定部分约计20000-60000元。 残疾的 固定部分约计20000一150000元。 18、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是医疗事故等级;二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达了一个问题,今后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时其所依据法医鉴定书,其鉴定结论必须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再是现有的医院有无过错、两者有无因果关系之说,这就要求法医在鉴定时要应聘请医学专家进行鉴定评议,使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者在内容上有机的统一起来。 19、罚则内容扩大,单独列为一章。 《条例》加大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管理力度,主要内容有: 1)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循私枉法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5)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6)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循私枉法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7)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六、医学专家的观点 1、诊治规范:医疗事故尽可能避免。 著名法医学专家,广东医院维权、自律委员会主任陈玉川教授指出,不少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没有注意诊疗规范造成,其严重后果本来可以避免。陈教授指出,不同的医务人员对病情的判断、处理不尽相同,但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比如被动物咬伤该如何处理,陈教授在德国的经历就很有教育意义:一位医学博士在实验室被老鼠咬伤了手指,当地医生用碘酒处理伤口后给他开了X光检查,这位医学博士当即表示,自己感觉手指没有异物感,没有必要拍X光。但医生非常认真:按照德国的规定,凡是被动物咬伤必须进行做这项检查,确认动物牙齿没有脱落在患处,病人的“感觉”和医生的判断都不是有效证据。 2、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 对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是否会带来新的医疗投诉浪潮,业内人士普遍表示忧虑,他们表示受到医疗技术的有限性和医疗过程的高风险性影响,医疗行为不可能尽善尽美,需要患者的理解和配合。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处处长陈虹指出,该院每年诊疗160万的病人,来自全国各地甚至海外。医务人员付出了很艰辛的劳动。而每年医院接受到的医疗纠纷和投诉大约有100多例,不到万分之一。在这100多例纠纷中,不少是由于医务人员与患者沟通不充分,群众对医疗行业缺乏认知和理解引起。医务人员存在明显过失的比例很低,这些过失里,绝大多数又是无意中造成的。陈虹指出,医疗技术的发展、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医患双方更好的理解和沟通。广东省卫生厅副厅长张寿生认为,社会公众对医疗卫生系统的意见有时比较尖锐,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因素。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对全国326家大医院的医疗纠纷原因调查结果显示:49.5%的被调查者认为是由于“医院服务态度不好”,同时也有93.8%的被调查者认为“病人对医学知识不了解、对医疗期望过高”。 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利益是一致的,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平等的,双方增强互相理解,能够相互关心,正确地来贯彻和执行这个《条例》,我想医患关系,应该会更加和谐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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