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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操作规程   3星级
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操作规程
[ 作者:佚名     来源:聊城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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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民事诉讼代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所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实践,制定本业务规程。
  第二条 律师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其职责是: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参加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并保守商业秘密和隐私。
  第三条 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办案,仗义执言。
  第二章 收 案
  第四条 收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申请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收案程序
  1、先由接待人员向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事实和证据的可*程度,明确该案是否符合收案条件。
  2、对符合收案条件的,按〈〈收案登记制度〉〉办理。
  第六条 收案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时,可以由本所视情况指派两名律师担任同一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须明确主要代理人。两名代理律师对案件认识不一致时,不准向当事人透露,应通过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研究决定后统一意见。
  2、当事人已委托了一名代理人或收案后发现就本案已委托一名代理人时,应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否则,应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其任选一名代理人或就不同事项,分别授予不同权限进行委托。
  3、委托人是被告的,应审查受理案件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如无管辖权,则建议不作实质性答辩,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4、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5、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审查以下事项:
  (1)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2)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
  (3)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4)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5)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6)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6、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民事(包括经济)代理案件,不论争执标的大小,收费多少,都同等对待。
  第三章 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收案后由承办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二份,合同一份由委托人保存,一份律师附卷。〈〈授权委托书〉〉一份交案件受理法院,一份律师附卷。
  第八条 代理权限是确定律师代理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范围,检验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基本依据。因此,双方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必须对代理权限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应笼统地填写含义不明的全权代理诉讼代理
  第九条 代理权限有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代理两种。
  一般代理是根据委托人授权,只能代理当事人行使一般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1、代为起诉、应诉;
  2、代理申请诉讼保全或证据保全;
  3、申请回避,向法庭提供证据,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验,请求调解,发表代理意见;
  4、申请执行;
  5、双方商定的其他可以代理的事项。
  特别授权代理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可处分委托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代理。可填写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或申请撤回反诉、上诉,包括下列内容:
  1、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2、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3、代为和解;
  4、代为反诉;
  5、代为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
  律师事务所在与当事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除接受一般代理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接受特别授权代理中的一项或全项。
  第十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还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面谈,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做好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附卷。
  第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该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四章 阅 卷
  第十三条 承办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代理手续到人民法院查阅卷宗。阅卷一般应在法院进行;遇有特殊情况需将卷宗携出法院,应经法院有关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阅卷要认真细致,弄清当事人起诉或答辩的事实,诉讼请求或辩驳、反诉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政策的规定,重点分析判断证据及来源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十五条 阅卷应作好记录。记录要能反映出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可*的重点摘录。摘录材料要注明卷号、页码,摘录卷内材料不应断章取意,要保持其联贯性、完整性,不改变原意。
  第五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通过阅卷和向委托人了解之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经委托人提供证据和有关情况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还应亲自进行调查。调查前要拟好调查提纲。
  第十七条 调查应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一般由两人进行,如系一人调查,应有一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在场。
  第十八条 调查要作好记录。调查笔录要与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相一致,经被调查人阅读或对其宣读证人认为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和在场人签字盖章。如摘录其单位保存的有关资料,则应注明资料名称和卷、期、页码,并请该单位审核加盖印章。
  第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二十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一条 律师因故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向对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录音、录象可不用征得被录音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七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1、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要证明的事实;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尽量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4、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进度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5、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必须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律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6、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当事人不得自作主张,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提交。
  第六章 代理意见的形成
  第二十八条 承办律师查明案情之后,对于一般案件和自己有把握的问题,可以自主写出代理词。
  第二十九条 承办律师基本查明案情之后,对较复杂的案件,其代理意见应报主任审查。
  第三十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按《议案制度》进行集体讨论,确定代理词的基本观点。
  第七章 出庭前的准备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做好以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等发问提纲;
  2、就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对代理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3、准备好拟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4、进一步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政策。
  第三十二条 承办律师在法院开庭前应与委托人交换意见,以便在法庭审理时进行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委托人在诉讼请求或答辩中的非法和无理部分,应耐心进行解释,劝告其放弃;如委托人不采纳律师意见,在法律上应由委托人自己陈述。
  第三十四条 没有特殊约定,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由委托人共同出庭。委托人出庭的,应当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律师知道合议庭组成名单,可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三十六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第八章参加法庭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律师出庭要模范遵守法庭规则,发言文明,态度谦虚,说理透彻有据,坚持合法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第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三十九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依照法庭顺序发言。
  1、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根据案情代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2、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告的陈述提出确认与否的答辩意见或依法提出反驳。
  3、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四十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发问提纲。
  第四十二条 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对方出示证据的,代理委托人质证,有异议的,阐明异议理由和根据。
  第四十三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发问方式。
  第四十四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四十六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律师要认真发表代理词,无论担任原告或被告方代理人,都应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对自己的代理词或代理意见做及时必要的修改、充实。法庭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着争议的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八条 律师在辩论发言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应当准确无误。
  第四十九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严禁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严禁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五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五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十二条 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询委托人最后意见时,可以对全案进行小结,明确律师的观点和委托人的主张。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任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四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五十五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六条 律师参加庭审活动,要做出简要的庭审笔录。能反应出庭审的程序和内容,重点是反映出律师本人的诉讼活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 休庭后,律师应尽快整理代理词,正本送交法院,副本由律师附卷。
  第九章 法院宣判后的工作
  第五十八条 代理一审诉讼活动的,如法院做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律师应说服委托人服判,当事人坚持上诉的,律师一般不再接受其委托;如法院的裁判不当,律师应向委托人讲清楚文书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当事人是否上诉由其自己决定。如果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并另办委托手续。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二审诉讼的,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合理合法,应说服委托人服判,按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要求执行;如果二审法院的裁判违法或显失公正的,可告诉委托人按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委托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的,原承办律师可继续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进行再审或抗诉的申请,但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十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应按律师业务立卷归档要求,及时整卷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均可参照本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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