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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3星级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作者:闫光瑜     来源:聊城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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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包括发票存根、处方、病历等。经审核发票确属超出正常治疗范围的,不予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各种费用单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生活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等直接损失。
66、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拮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开支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除特殊情况受害人原则上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医院就医。转外地医院或有关专科医院治疗的,须出具当地治疗医院的证明;未经同意擅自治疗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当地医院的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3)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4)受害人在紧急情况下自选到医院就医或自选找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如果治疗效果明显,经法医鉴定医疗费支出合理,应予赔偿。受害人与侵害人约定或经侵害人同意由私立医院、个人医师治疗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赔偿。
(5)对于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赔偿;无条件在普通医院就医而选择康复医院的,其医疗费用适当赔偿,但一般不低于同种伤病在普通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在普通医院就医后,经治疗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在康复医院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可适当补偿或不予赔偿。
(6)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终止审理,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
67、误工损失
(1)受害人因医治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赔偿。
(2)误工日期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期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为依据。
(3)受害人有因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 收入送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蛤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4)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的收入外,其从事其它工作获取的报酬一般不予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5)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区别以上情况处理:法律、政策明确认可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法律、政策未明确认可,也未明令禁止的参照原在岗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新的收入低于在岗工资的,按照新的收入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不予赔偿。
(6)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
(7)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予以赔偿。
(8)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9)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其上一年的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县市区)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68、护理费
(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批准,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 应予赔偿,但护理人员限定为一人,需要日夜护理的,不能超过两人。未住院治疗或残疾 者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必须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
(2)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到生活基本自理为原则。确认生活能否自理有困难的,应征询医疗部门或法医意见。
(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第67条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以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年度为准)。
69、交通旨
(1)交通费的赔偿一般以送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需转院治疗的,护送人员的人数,应以安全护送为标准。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相一致。
(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70、住宿费
(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冬季运动装模作样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一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
(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71、生活补助费
住宿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72、营养费
(1)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困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交外,一般不予赔偿。
(2)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
(二)致人残疾是指受害人经治疗医院诊断或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赔偿费用。定残前的赔偿与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相同。定残后的赔偿包括特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73、治疗残疾所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如假肢、假眼、整容等费用,应根据医院诊断和实际需要予以赔偿。
74、受害人因治疗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如轮椅、拐杖等,就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75、残后医疗费,参照本《意见》第66条7项的规定处理
7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1)受害人因侵害行为而致使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给予生活补助费赔偿。具体赔偿可参照各地市(地区、设区的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残后的收入情况、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提能力等因素确定。
(2)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确定的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颂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I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 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害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
(4)受害人定残之前按照误工损失予以赔偿。
77、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1)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其实示抚养而以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县市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传给。抚养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来确定。
(2)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省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抚养人抚养五年。
(3)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受害人所承担的份额。
(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的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人民法院坟头裁判前丧失生活来源,而要求侵害人承担必要生活费的,应予赔偿。
(5)前述抚养人是指与受害人有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  (三)致人死亡是指因侵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赔偿范围包括侵害后医疗费、误工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78、侵害后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闪述规定办理。
79、丧葬费
(1)丧葬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山东省财政厅(89)鲁财政行字125号文件和(90)鲁劳险字第600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丧葬费为五百元;企业干部职工为四百元;城镇居民和农民的丧葬费为四百元;城镇居民和农民丧葬费为四百元。但上述各项费用超出规定标准的,经法院审查非金属必要,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反出计算,予以赔偿。
(2)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80、死亡补助费赔偿、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城乡经济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第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上一年度”以受害人死亡时的上一年度来计算。
死亡补偿旨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
81、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赔偿参照本《意见》第77条的规定计算。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82、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 状态或时间等;侵害人的获得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侵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其他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83、受害人是否因侵害人承提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经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因素。
84、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
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 呈报省法院复核。
86、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
87、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
(3)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
8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情节轻微,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判令侵权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 五、其他问题
89、因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损害赔偿,在国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这前,原则上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
90、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诉讼众受伤害之日起算;伤情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医院检查确认或法医鉴定,并能证明时由侵害行为所致,从伤情确定或法医签定之日起算。
91、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达赔偿案件中,认为事实清楚,一方当事人急需医疗费的,可以当呈人的申请和 受害人治疗的需要,裁定先予执行,由侵害人垫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92、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后,医疗终结时间不能确定,以不能进行一次性赔偿的,如果案件的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93、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因侵害行为致人财产损失的的,其赔偿范围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完全赔偿包括实际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的赔偿。
六、附则
9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意见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95、本意见仅适用其施行后发生发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意见之前发生的赔偿案件,如以前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96、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97、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1996年1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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